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余晓汉6月2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上回答中国证券报·中证金牛座记者关于“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如何应对横向垄断协议”的提问时表示,横向垄断协议的发现和查处存在较大困难。实践中,尽管该类行为较为隐蔽且花样迭出,但只要付诸实施国际期货配资,总会露出某些蛛丝马迹,呈现若干具有共性的特征。正如亚当·斯密在《国富论》中所述:“从事相同贸易的人们即使是为了娱乐和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。一旦聚会,其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消费者,便是筹谋抬高价格。”
余晓汉表示,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,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“其他协同行为”的四项考量因素及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。特别是国际期货配资,结合国内外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实践发展,司法解释提出了四项考量因素中“1+2+4”或者“1+3+4”两种判断方法和证明规则。所谓“1+2+4”证明规则,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(经营者存在市场行为一致性)和第二项因素(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、信息交流或者传递),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(经营者不能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),人民法院即可认定“其他协同行为”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。所谓“1+3+4”证明规则,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和第三项因素(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、竞争状况、市场变化等情况),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,人民法院也可认定“其他协同行为”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。同时,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还具体规定了合理解释的内容和范围,目的是避免不当干涉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,在规制协同行为时需要排除规制“平行行为”如单纯的市场跟随行为。整体上,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具体明确了有关证明标准,适当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,有助于规制具有隐蔽性的“其他协同行为”。